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51號),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存根聯之舉發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係在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及「存根聯」之「舉發單位章戳」欄內以被害人乙○○之名義偽造其「乙○○」署名各1枚(舉發單為1式3聯,以複寫製作,被告係在第2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舉發單位章戳欄)」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乙○○」之簽各1枚,以上共2枚)。被告上開在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舉發單位章戳欄犯行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其此部分犯行,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避免行政裁罰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假冒被害人乙○○名義應檢,對於被害人乙○○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存根聯之舉發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各1枚(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舉發單本身,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與沒收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