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賢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賢謙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0.1890公克,驗餘淨重0.18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1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0.1888公克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7月27日簽結,此有簽文影本1紙在卷可按,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名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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