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建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建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單壹佰壹拾捌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統計表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查詢、中華電信數據加值產品『hiBox全能信箱』申裝及異動作業申請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
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㈤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1、98、99、105年間,另因重利、毀
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而以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方式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應予非難,兼酌被告本件犯罪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之簽單正本117張(影本見偵卷第55至87頁【除下述之統計表影本外,均屬簽單影本】,卷內影本僅係自「HIBOX」存檔資料中印出,並非原件,不應沒收),則為被告接收賭客所下注之數字及金額,供其與賭客對賭所用之物,自屬被告所有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統計表7張(影本見偵卷第62頁下圖、第62頁背面上圖、第69頁上下圖、第71頁下圖、第84頁上圖、第87頁上圖),卷內影本僅係自「HIBOX」存檔資料中印出,並非原件,不應沒收),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其經營六合彩迄至106年8月間,仍
係輸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05頁背面),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有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6年度偵字第33522號被告詹建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並意圖營利,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提供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俗稱「2星」、「3星」、「4星」之組合,傳真至詹建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HIBOX全能信箱,每注新臺幣(下同)58至75元不等,以核對當期(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來定輸贏,凡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者,可得57倍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70倍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者,可得7500倍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詹建富所有。詹建富即藉此牟利。嗣經警追查上開HIBOX全能信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玥蓉李滿足吳爾修鐘格黃玟晴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HIBOX全能信箱通聯對應簽單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
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提供住處,聚集賭客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犯罪所得,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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