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32號原告 劉浩羣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邱泓運 律師被告 劉哲豪 訴訟代理人 黃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聲明求為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區○○段000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其既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劉○○之母魏○○所有,嗣魏○○於105年9月4日死亡,由兩造及劉○○公同共有繼承,被告於106年5月4日以兩造母親訴外人魏○○於99年6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嗣因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而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惟被告雖主張與魏○○間有88萬元之借貸關係,然魏○○生前並未提及,顯見魏○○與被告並無任何借貸合意,自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退步言之,縱有借貸合意,但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被告需就交付88萬元與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自始提出交付借款之事實,消費借貸契約自無由成立,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任何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之設定應歸於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劉哲豪就原告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村段○○○
○號土地○○○區○○段000建號之建物,於99年6月18日所為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88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劉哲豪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99年6月18日以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99年豐登字第08048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8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房地抵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代理人上之簽名固係
魏○○所簽,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魏○○間確有借貸合意存在,且申請書上存有兩種不同筆跡,魏○○除於代理人處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外,其餘部份欄位均係他人填載,如魏○○係由他人陪同辦理土地設定登記,是否確實知悉係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事宜,或僅係伊他人指示而簽名,非無疑問。況代理人欄所填載之聯絡電話均非魏○○生前所使用,果係魏○○代理被告前往辦理,何以所留電話係他人之號碼,此顯違常理,自難認定魏○○與被告間存有借貸之合意。再依常情而言,契約常為一式兩份且由雙方各執一份,豈有將契約均交由債務人保管之理,被告抗辯未隨身保管契約實屬無據。況被告自承於魏○○過世後,已取走魏○○隨身物品,何以未將魏○○保管之契約一併帶走,足見被告所稱借貸契約自始即不存在。
⑵、被告提出匯款至魏○○帳戶繳納房貸之單據,縱可認曾提領
現金匯至魏○○還款帳戶,惟仍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借貸合意而交付上開金額與魏○○。況原告僅曾聽聞被告表示,因魏○○曾以系爭房地再次向銀行借貸,為防止魏○○再次向金融機構借款,可藉由設定抵押之方式來避免銀行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未曾聽聞魏○○向被告借貸之事,且被告提出字條(本院卷一第98頁)雖記載貸款及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等文字,惟字條既非原告所寫,自不能作為原告知悉或承認被告與魏○○間借貸關係之證據。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均為魏○○帶大,惟原告在魏○○罹癌生病前後,常向魏○○要錢,如遭拒絕即惡言辱罵、拳腳相向,被告常為此與原告爭執,原告主張負擔家中房貸及生活費均,顯非事實。而魏○○為避免家中失和及顧及被告之權益,即與被告商議代墊家中房貸及開銷,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惟設定前為免系爭房地遭原告變賣,魏○○始於96年9月20日先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並為保障被告權益及恐原告否認,又於99年6月1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與被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被告無法同往辦理抵押權設定,而由魏○○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至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借款契約書亦由魏○○暫為保管,詎魏○○去世後,借款契約書已不知去向,致被告無法取得抵押權借款契約書。
㈡、系爭抵押權確實係魏○○與被告約定,擔保被告代墊貸款本息及支出日常生活費所為設定,被告提出之繳納房貸繳款單與轉入魏○○帳戶及陸續交付現金與魏○○共889,300元之單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魏○○間確有88萬元債權存在,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劉○○之母魏○○所有,嗣魏○○於105年9月4日死亡,由兩造及劉○○公同共有繼承,被告於106年5月4日以兩造母親訴外人魏○○於99年6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嗣因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而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所載(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抵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擔保債務人(按指 魏如 )對抵押權人(按指被告)於99年6月17日所成立契約發生之債務,而依被告所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所繳納及交付與魏○○之總金額為889,300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上開金額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所填載之擔保總金額相當,加以被告所繳納土地銀行貸款、提領金額交與魏○○之時間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99年6月17日之前所發生,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於99年6月17日所成立契約發生之債務」相符,應認被告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及金錢之交付已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系爭抵押權係99年6月17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事宜,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日被告並未到場,而係由魏○○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與魏○○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且依抵押權辦理實務,須提出債務人即抵押人之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權狀正本始得辦理,本件既抵押人係魏○○親自辦理,並提出印鑑證明及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權狀正本,並代理被告辦理設定事宜,如被告未曾繳納上開貸款款項及交付金錢,魏○○豈有自承積欠被告承債而自己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之理,顯見被告與魏○○間確有如被告所抗辯之上開債權債務存在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務與魏○○,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未堪採信。
㈣、再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96年9月20日,魏○○亦同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事宜之方式,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與魏○○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94-97頁)。徵諸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之辦理,均係由魏○○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辦理,果被告對魏○○確無88萬元之債權存,魏○○豈有自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理,被告之抗辯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況魏○○於105年9月4日死亡,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劉○○於105年10月7日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果原告認被告對魏○○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何以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未即時提出,反至登記後8個月之後始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此顯悖離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又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字據(本院卷一第98頁)為其製作,惟依字據文字所示,係記載「每月3萬元給媽」、「房租媽收」、「再貸款170萬給媽」等文句判斷,製作時間應在魏○○死亡前所製作,而內容復係「房子過戶給 浩群 ,再貸款88萬還哲豪」、「浩群還哲豪88萬,房子過戶給浩群」等文字,與被告抗辯繳納及給付魏○○總金額88萬元,若合符節,且魏○○於預告登記所附同意書記載有意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旨相符(因本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如移轉與原告,則被告支付之88萬元應由原告清償),益證被告抗辯應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魏○○間就系爭抵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⑴、確認被告劉哲豪就原告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區○村段189建號之建物,於99年6月18日所為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88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劉哲豪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99年6月18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99年豐登字第08048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8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