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玉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至第2列所載「楊玉堂於民國106年6月29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楊玉堂未考領普通或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6時48分許,駕駛迪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第20列末,應增列「楊玉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處理之員警坦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及證據增列「被告楊玉堂於本院之自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ARA-677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雖係迪發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我是外聘的日薪工人,受僱於迪發公司,我偶而會用公司的車載公司的人去上班,如果公司有派人就由公司的人開,我只是開車去工作,駕駛行為不是我的業務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22號卷第14頁正面)。由上可知,被告並非以駕駛迪發公司車輛為其業務執行之社會活動反覆行為,縱被告偶而駕車迪發公司之車輛,仍非屬執行業務之人中之可言。核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意旨參見。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當時駕駛ARA-6773號自用小客貨車等情(見偵卷第10頁),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車甚明。
㈢核被告前揭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漏植被告尚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部分,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並予辯解、辨明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行經上
開路口,疏未注意如起訴書所載之交通行車規範,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行為確有過失,復徵以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正面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被告與被害人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刑事簡易判決,得於本刑事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60號被告楊玉堂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堂於民國106年6月29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之山隆加油站前時,欲右轉駛入加油站內加油,其原應注意行車遇有減速暫停、變換車道等情況,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再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變換車道及減速暫停之燈光及手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且驟然減速、煞車而於機慢車道中暫停。適後方有 陳維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機慢車道朝同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楊玉堂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陳維志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頭部擦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維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本署偵訊時之勘驗筆錄、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同規則第94條第2項、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駛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