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星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2號、第8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星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星喬因缺錢使用,竟分別下列行為:㈠王星喬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2時3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0○00號前,見 曾懷民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該車輛內,徒手竊取曾懷民所有、放置在車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王星喬於竊取上開曾懷民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得手後,即未經曾懷民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王星喬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地點,佯裝為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曾懷民或為其授權使用之人,持該中信銀行信用卡以悠遊卡功能付款,利用該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當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簽名或支付現金,即透過自動加值設備自信用卡額度中自動加值一定金額至悠遊卡),在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特約廠商設置之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自動加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之各該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各價值如附表一編號
1、3至13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⒉王星 喬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經曾懷民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曾懷民名義,以網路刷卡交易方式,利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廠商之網路線上刷卡消費功能,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輸入曾懷民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傳輸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廠商,藉此表徵係曾懷民本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透過網路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特約廠商刷卡消費,並同意發卡機構即中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消費金額付款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廠商之意思,使該特約廠商陷於錯誤而允其刷卡結帳,並交付同額之商品予王星喬,足以生損害於曾懷民、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廠商對網路交易管理之正確性。⒊王星喬又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
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至25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4至25所示之地點,佯裝為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曾懷民或為其授權使用之人,持該信用卡利用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或填具簽帳單刷卡方式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4至25所示之金額,亦併於附表一編號14⑵、15至18、20至22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造「曾懷民」之署押簽名1枚,藉此等方式表示係曾懷民本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刷卡消費,及同意發卡機構即中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消費金額或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如附表一編號14至至25所示各特約廠商,且將前揭簽帳單分別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4⑵、15至18、20至22所示之特約廠商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14至25所示特約廠商因此各陷於錯誤,誤信王星喬係本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而允以結帳,而交付同額之商品予王星喬,足以生損害於曾懷民、附表一編號14⑵、15至18、20至22所示特約廠商及中信銀行對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曾懷民發現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遭盜用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王星喬於111年10月21日18時至翌日(即22日)12時間之某時
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見 蘇育瑩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址該機車置物箱,竊取蘇育瑩所有、放置在該車置物箱內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存摺2本、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王星喬於竊取上開蘇育瑩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即未經蘇育瑩
同意或授權,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分別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佯裝為前揭華南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蘇育瑩或為其授權使用之人,利用該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持該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二各編號特約廠商因此各陷於錯誤,誤信王星喬係本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而允以結帳,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特約廠商因而交付同編號金額欄所示之同額商品,惟附表二編號1⑵、2至5部分,王星喬則均尚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嗣蘇育瑩 發現其上開財物失竊及前揭華南銀行信用卡遭盜用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懷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王星喬之自白及卷內事證,更正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ㄧ、㈡暨附表一、犯罪事實欄ㄧ、㈣暨附表二所涉犯行之罪數認定方式,並說明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暨附表一編號14⑴、19、23至25、犯罪事實欄一、㈣暨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因被告未作成任何簽帳單或準私文書,爰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補正後之罪名及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96號卷【下稱偵839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111年度偵字第8125號卷【下稱偵8125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6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懷民、被害人蘇育瑩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839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偵8125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曾懷民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聲明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影本12紙、111年10月17日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各3張、4張、同年月27日至29日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23張、被害人蘇育瑩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影本各1份、被害人蘇育瑩財物遭竊現場照片5張、111年10月22日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見偵839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13頁至其背面、第20頁至其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9頁、偵8125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1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廠商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廠商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廠商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廠商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廠商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廠商人員施行詐術。
⒉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輸入告訴人曾懷民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傳輸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廠商進行消費,則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前開信用卡付款資訊,當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有透過網路向該特約廠商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⒊再者,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廠商之交易契約書,及持
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廠商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廠商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暨附表一編號1、3至13部分,係
利用告訴人曾懷民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消費,即該卡片已預設當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透過自動加值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自動加值一定金額至悠遊卡,此係由悠遊卡公司以向中信銀行收取加值款項之收費方式,提供該等額度內之大眾運輸或小額消費無須付費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暨附表一編號1、3至13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⒊暨附表一編號14⑵、15至18、20至22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暨附表一編號14⑴、19、23至25、犯罪事實欄一、㈣暨附表二編號1⑴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㈣暨附表二編號1⑵、2至5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至起訴書關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暨附表一編號1、3至1
3部分,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而漏未提及被告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名,然均已敘明被告係利用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消費之事實,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或補充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屬準私文
書之電磁紀錄後,復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暨附表一編號14⑵、15至18、20至22所示之各筆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曾懷民」之署押簽名(共8枚),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皆不另論罪。
⒉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暨附表一編號1、3至10、13部分,
係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經由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應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於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⑵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多次在網
路上偽造告訴人曾懷民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資訊之電磁紀錄,並傳輸予特約廠商而行使,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同額商品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暨附表二編號1、3、5各項所示之多次盜刷告被害人 蘇育涵 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之行為,均係於緊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同一特約廠商施用詐術,或以網路傳輸偽造之告訴人曾懷民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資訊之電磁紀錄,各項之盜刷告訴人曾懷民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或多次盜刷被害人蘇育瑩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之行為,均係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各為單一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
⑶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暨附表一編號14⑴、14⑵所為,係
於111年10月27日19時4分許、19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埔義門市,雖分別使用告訴人曾懷民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以小額消費免簽名、填具簽帳單之刷卡方式盜用,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4⑴、14⑵所示同額商品,惟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同一特約廠商交付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暨附表一編號14至18、20至22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⒋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罪事
實欄一、㈡⒈暨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之12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暨附表一編號14至
18、20至22所示之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暨附表一編號19、23至25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㈣暨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相異、行為對象及侵害之法益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累犯之適用⒈被告①前於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復於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21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刑,復經臺灣高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8396號卷第67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90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⒉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因此入監執行,惟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戒慎其行,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或同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損害他人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等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暨附表二編號2至5各該所為,
雖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均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致未取得各該等值財物而均未得逞,乃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均減輕其刑,併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之告訴人曾懷民、被害人蘇育瑩前揭信用卡多次盜用消費,雖各該交易金額非鉅,犯罪事實欄一、㈣暨附表二編號2至5之詐欺犯行亦尚屬未遂,然次數非低,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並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自當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另兼衡其自述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2、3萬元、偶爾獨居或與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其犯罪時間均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之間,而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各該竊盜犯行,各與其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暨附表二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行為,實具有一定關連性,尤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相同罪名之犯行,犯罪手法相同,時間間隔非長,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各該竊盜犯行,分別
竊得告訴人曾懷民申辦所有之中信銀行前揭卡號信用卡1張、被害人蘇育瑩申辦所有之華南銀行前揭卡號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存摺2本、現金500元,上開財物當均屬被告前揭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關於前揭中信銀行、華南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存摺2本部分,該等物品雖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惟未據扣案,且告訴人曾懷民、被害人蘇育瑩亦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是該等物品實際上已無價值,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被害人蘇育瑩所有現金500元部分,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暨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各該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分別獲得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屬其各該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曾懷民所有之該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悠遊卡餘額390元,業已退回,此有警員 王明偉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8396號卷第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應等同已發還被害人,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自應將價值上開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被告最後一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又上開附表一編號1、3至12之各該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3扣除上開款項後之犯罪所得,既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相關連犯行
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⒉⒊暨附表一編號2、14至25、犯罪事
實欄一、㈣暨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亦各詐得附表一編號2、14至25、附表二編號1⑴金額欄所示之同額商品,上開財物當均屬被告前揭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且亦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⑵、15至
18、20至22所示各筆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之「曾懷民」署押簽名共8枚,既屬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署押簽名所屬之各該偽造私文書,既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4⑵、15至18、20至22所示之特約廠商,即非被告所有,亦非該等特約廠商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盜用之信用卡:曾懷民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盜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盜用方式特約廠商名稱及地址偽造之簽名署押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備註1111年10月17日5時2分許1,000元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中新門市(新竹縣○○市○○○路000號)無。王星喬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1至3。111年10月17日5時2分許1,000元111年10月17日5時2分許1,000元2111年10月17日13時15分許170元網路刷卡交易。APPLE.COM無。王星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與左列金額欄同額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4至8。111年10月17日13時15分許1,050元111年10月17日13時16分許570元111年10月17日13時19分許600元111年10月17日13時19分許330元3111年10月19日5時3分許1,000元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中新門市(新竹縣○○市○○○路000號)無。王星喬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9至11。111年10月19日5時4分許1,000元111年10月19日5時4分許1,000元4111年10月20日0時30分許1,000元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中新門市(新竹縣○○市○○○路000號)無。王星喬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12至14。111年10月20日0時30分許1,000元111年10月20日0時32分許1,000元5111年10月21日0時10分許1,000元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中新門市(新竹縣○○市○○○路000號)無。王星喬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15至17。111年10月21日0時11分許1,000元111年10月21日0時13分許1,000元6111年10月22日0時15分許1,000元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中新門市(新竹縣○○市○○○路000號)無。王星喬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18至20。111年10月22日0時16分許1,000元111年10月22日0時20分許1,000元7111年10月23日0時5分許1,000元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中新門市(新竹縣○○市○○○路000號)無。王星喬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21至23。111年10月23日0時6分許1,000元111年10月23日0時13分許1,000元8111年10月24日0時12分許1,000元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中新門市(新竹縣○○市○○○路000號)無。王星喬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24至26。111年10月24日0時13分許1,000元111年10月24日0時24分許1,000元9111年10月25日0時13分許1,000元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中新門市(新竹縣○○市○○○路000號)無。王星喬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27至29。111年10月25日0時13分許1,000元111年10月25日0時19分許1,000元10111年10月26日1時35分許1,000元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中新門市(新竹縣○○市○○○路000號)無。王星喬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30至32。111年10月26日1時35分許1,000元111年10月26日1時36分許1,000元11111年10月27日7時26分許1,000元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新悅門市(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90號)無。王星喬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33。12111年10月27日8時54分許1,000元悠遊卡自動加值。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富店(新竹市○區○○路000號)無。王星喬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34。13111年10月27日11時7分許500元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竹灣門市(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無。王星喬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35至36。②另起訴書附表1編號36誤載為統一超商中新門市,應予更正。③告訴人曾懷民所有之該中信銀行信用卡餘額390元,業已退回至告訴人帳戶。111年10月27日14時53分許500元14⑴111年10月27日19時4分許300元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統一超商埔義門市(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無。王星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曾懷民」署押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與左列金額欄同額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37至38。②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9時6分許消費之簽帳單影本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6號卷(下稱偵8396號卷)第26頁。⑵111年10月27日19時6分許5,000元填具簽帳單刷卡交易。「曾懷民」1枚。15111年10月27日19時24分許6,500元填具簽帳單刷卡交易。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曾懷民」1枚。王星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曾懷民」署押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與左列金額欄同額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39。②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9時24分許消費之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8396號卷第27頁。16111年10月27日19時47分許1萬元填具簽帳單刷卡交易。統一超商湖安門市(新竹縣○○鄉○○○路000號1樓)「曾懷民」1枚。王星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曾懷民」署押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與左列金額欄同額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40。②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9時47分許消費之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8396號卷第30頁。17111年10月28日2時5分許5,000元填具簽帳單刷卡交易。統一超商埔山門市(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曾懷民」1枚。王星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曾懷民」署押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與左列金額欄同額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41。②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2時5分許消費之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8396號卷第32頁。18111年10月28日2時19分許5,000元填具簽帳單刷卡交易。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雙城店(新竹縣○○市○○○街0號)「曾懷民」1枚。王星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曾懷民」署押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與左列金額欄同額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42。②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2時19分許消費之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8396號卷第34頁。19111年10月28日7時2分許5,000元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武店(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無。王星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與左列金額欄同額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43。20111年10月28日11時11分許5,145元填具簽帳單刷卡交易。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竹店(新竹市○區○○路000號)「曾懷民」1枚。王星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曾懷民」署押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與左列金額欄同額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44。②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1時11分許消費之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8396號卷第37頁。21111年10月28日12時17分許1萬元填具簽帳單刷卡交易。統一超商竹光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曾懷民」1枚。王星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曾懷民」署押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與左列金額欄同額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45。②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2時17分許消費之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8396號卷第39頁。22111年10月29日1時48分許1萬5,000元填具簽帳單刷卡交易。統一超商飛利浦門市(新竹縣○○市○○路000號、550號)「曾懷民」1枚。王星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曾懷民」署押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與左列金額欄同額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46。②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1時48分許消費之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8396號卷第41頁。23111年10月29日4時48分許2,395元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新工業店(新竹縣○○鄉○○○路00號1樓)無。王星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與左列金額欄同額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47。②另起訴書附表1編號47誤載為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新工店,應予更正。24111年10月29日5時9分許299元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統一超商台博門市(新竹縣○○市○○街00號)無。王星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與左列金額欄同額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48。25111年10月29日5時15分許3,000元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泰和店(新竹縣○○市○○路000號)無。王星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與左列金額欄同額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附表1編號49。附表二:
盜用之信用卡:蘇育瑩申辦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盜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盜用方式、是否取得財物特約廠商名稱及地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備註1⑴111年10月22日12時10分許1,000元以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方式且交易成功。OK便利商店竹北東興店(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王星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與附表二編號1⑴左列金額欄同額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附表2編號1至3、7至8。111年10月22日12時12分許211元111年10月22日12時18分許5,000元⑵111年10月22日12時57分許4,156元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未取得財物。111年10月22日12時58分許1,156元2111年10月22日12時51分許6,250元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未取得財物。統一超商璞玉門市(新竹縣○○市○○路0段00號)王星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附表2編號4。3111年10月22日12時54分許6,294元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未取得財物。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東興店(新竹縣○○市○○路0段0號、8號)王星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附表2編號5至6。②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6誤載為6,250元,應予更正。111年10月22日12時54分許6,294元4111年10月22日22時26分許3,000元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未取得財物。OK便利商店竹北豐田店(新竹縣○○市○○○路0000號1樓)王星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附表2編號9。②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9誤載為OK便利商店竹北東興店,應予更正。5111年10月24日3時49分許1,000元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未取得財物。統一超商中新門市(新竹縣○○市○○○路000號)王星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附表2編號10至11。111年10月24日3時50分許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