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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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2
1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偉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 林家偉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於警、偵訊時以其患有憂鬱症,吃藥控制中,但有強迫症,看到東西會想要拿等語為辯(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反面),惟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其上開行竊經過,均能清楚陳述,且於行竊後尚知悉將所竊得筆記型電腦攜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顯與控制不能而單純以竊取滿足心理需求之行為迥異,再觀之卷附監視器光碟畫面,被告行竊後行動自如,與常人無異,且離去時亦懂得撐傘遮雨(見警卷第9至12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非屬暴烈,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且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上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附之105年度司中調字第416號調解程序筆錄),但迄今未能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05年3月7日電話紀錄表、10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29721號被告李家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偉於民國104年8月9日8時22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基音樂器行」時,發現該店大門敞開,且櫃檯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進入其內,徒手竊取店家 吳逸仁 所有置放在櫃台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東芝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逃逸,並將該台筆記型電腦變賣予綽號「 小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得款約3000元花用殆盡。嗣吳逸仁發現該台筆記型電腦不見蹤影,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遭竊,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逸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吳逸仁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芳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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