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鴻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鴻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鴻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 李祥正 受傷,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危害擴大,不無惡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重,於偵查中表明不予追究,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鐵工業、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所生危害及情節尚輕,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命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3號被告林鴻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達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凌晨6時左右,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戶籍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鴻達之配偶 陳姿如 ,下稱甲車)駛離後,即駕駛甲車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4現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其駕駛甲○○○區○○路由忠孝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並行經大智路87之2號前,為準備在大智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右轉而向右偏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甲車自後追撞沿同路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由李祥正所騎乘並搭載其妻江富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李祥正、江富美受此撞擊均人車倒地,李祥正並因此受有右膝擦挫傷4x3公分、右足挫傷腫痛(疑舟狀骨骨折)、右腳擦傷1x1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鴻達經目擊民眾告知後已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且依其一般生活經驗亦可知機車騎士李祥正受此撞擊倒地顯受有一定之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李祥正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並即駕駛甲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且依李祥正所告知之甲車車牌號碼追查及調閱事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祥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甲車於事發當日確為被告駕駛使用乙情,亦經證人陳姿如及被告胞弟 林建璋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此外,本件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被告戶籍地設置之監視器於事發當日凌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16張及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右膝擦挫傷4x3公分、右足挫傷腫痛(疑舟狀骨骨折)、右腳擦傷1x1公分等傷害,亦有新菩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故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事發當時曾有目擊民眾告知其肇事發生本件車禍,其亦知應係與原行駛在甲車右側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為斷,足認被告應已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並可據以推斷機車騎士即被害人因此顯受有一定傷害。然被告在明知已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之情況下,仍有意地未停留現場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及待警到場處理,而逕自駕車逃逸,足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故本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2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