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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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惠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上3帳戶,下合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8日某時,分別以飯店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邱政傑 ,向其訛稱:其之前入住飯店時選取之設定為入住12期,若欲取消分期設定,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邱政傑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30日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10時29分許及11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1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73,1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120,100元至新光銀行帳戶、77,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邱政傑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張惠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後來都沒在用,所以伊搬家時,沒去注意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哪裡,後來可能遺失了;伊因為怕忘記上開帳戶之密碼,所以均將密碼寫在上開帳戶提款卡背面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合作金庫銀行104年4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金往來資料及開戶基本資料、新光銀行104年
4月29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297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4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4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邱政傑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前開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且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乃涉及個人財產之重要物品,衡情會謹慎保管,於日常生活中,理應特別留意其所在位置,而不至與其他雜物混放,是被告辯稱搬家時未留意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哪裡云云,已與常理有違,難以遽信。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而被告於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頁),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提款卡背面,此部分辯稱實與常情迥異。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尚供稱:伊上開帳戶之密碼皆為「032488」,是大女兒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既可當庭記憶出密碼,則其另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實屬蛇足之舉,亦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是其前開辯稱,尚難採信。況上開「032488」密碼與被告年籍、身分證字號並無重大關連;且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為
100萬種,如按錯3次,即無法提領款項,是若被告未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又豈能輕易提領款項。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詐騙集團亦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本件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領取,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加以使用,足徵詐騙集團所用以行騙告訴人而使用之帳戶,應係被告於告訴人遭詐騙前之不詳時地所提供。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但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不輕之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參與詐騙行為,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屬良好;兼斟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