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現於工地從事消防工程施做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酒精依賴」(即「酒癮」)作為一種「臨床診斷」之核心概念,係指當事人飲酒成習,致對其身體健康、個人功能、人際關係、社會適應造成重大之負面影響,然其飲酒「習慣」並未因此出現實質改變。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鑑定之結果略以:「 李員 (即指被告)近30歲左右開始每日皆有飲酒習慣,迄今可能已達酒癮,即『酒精濫用及依賴』之程度。...據李員敘述...表示飲酒乃生活習慣...自己覺得並無飲酒後鬧事或打架等行為...並無自己罹患酒癮,即『酒精濫用及依賴』之病識感。...李員...只反覆表示自己沒有醉,這種程度喝酒在泰國只是普通社交生活習慣等。李員曾提及只要喝很醉,以前曾有過酒後失憶的經驗,詢及歷年多次(酒駕公共危險)累犯案情也表示記不清楚等等。會談時李員除回答鑑定者之詢問外,少有自發性陳述,但常有不自主之手抖等肢體動作,可能為酒精戒斷症狀。...李員目前亦可能達到酒癮、即酒精濫用及依賴之程度。...李員應接受精神科酒精相關疾病治療,減少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之可能。」等情,有該醫院104年3月13日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至第22頁)。堪認被告已可能達到酒精濫用及依賴之程度,應接受精神科酒精相關疾病治療,減少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之可能,又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6個月,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