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8
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凱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卷第39頁)」、「被告雖於行為後翌日(103年8月14日)之21時03分許持拾獲之筆記型電腦等物至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台交付予電台,並表示拾得之圓形蛋糕已臭掉、已丟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台104年1月26日警廣交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台拾得物收據、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至12頁)。然被告自承:案發那天伊給 徐偉倫 載,警察事後找到徐偉倫,徐偉倫告知伊警察找到他,叫伊趕快去處理,伊才將筆記型電腦拿去警察廣播電台,伊承認本案犯行等語(見同上卷第39頁),足認被告事後雖有將拾得之筆記型電腦交予警政相關單位處理,但係在其起意侵占,並經員警查得嫌疑人、線索後始為之,屬犯後態度之問題,尚難解免其犯行,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係將筆記型電腦等物放置在聯邦銀行ATM提款機上,離開時忘了將手機帶走,嗣返回現場即找不到該手機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吳桂芬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9770號卷第4至5頁),足認並非不知上開筆記型電腦等物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該等物品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被告拿取該筆記型電腦等物,並將之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筆記型電腦及蛋糕等物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或歸還失主,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主動將筆記型電腦交至警察廣播電台、告訴人嗣已領回(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卷第21頁背面)、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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