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得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0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得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得勝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於10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103年12月17日5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某KTV內,飲用啤酒8瓶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5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116巷與復興南路一段交叉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得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0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
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紙(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7頁)在卷可稽。基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94年、
97年間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刑及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不思悔悟再犯本件,顯見前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不宜寬貸;2.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見心存僥倖、輕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情事,幸未肇事;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自承案發時係欲將車輛移置停車格後坐車返家之客觀情狀;4.暨衡酌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衡酌前此酒後駕車案件既已宣告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15萬元之非輕刑度,本件竟又再犯,難再輕縱,以昭炯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