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全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醫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717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全字第3700號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給付貨款事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705,43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17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於97年12月12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命其給付5,705,438元,聲請人接獲該命令後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目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02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各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