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聲請人甲○○
之1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6月9日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701元。並持續繳至97年3月止。然聲請人因身體贏弱,長期失業,家中生計及協商金額完全仰賴配偶 張賢木 從事土木施作所得,常入不敷出,被迫以卡支應,惟近幾年配偶承包之小型工程,受景氣影響,上游包商倒閉,應收帳款未能入帳,原期以跟會東山再起,不料遭倒會,配偶心灰意冷之餘轉向同業謀職,孰料97年2月竟發生車禍,休養數月家計頓失所依致毀諾。聲請人既無工作能力,配偶之收入又僅能勉強維持生活,其本身亦因負債而聲請更生,已無力代債務人清償,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張賢木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3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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