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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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嘉簡字第18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宗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105年度偵字第6423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開庭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其於106年1月7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補呈該和解書,希望能免除其刑云云。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述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故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嗣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科處之刑度,苟未逾其願受科刑之範圍,被告自不得上訴,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被訴竊盜案件,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被告當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15日」,復知曉如經法院採納而為判決時,不得上訴等情,當庭簽名於筆錄確認在案,此有本院105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因而依前開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898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訴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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