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2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顯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顯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2日後至104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公館捷運站附近,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個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陳顯丞之中信商銀帳戶及個人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5時57分許,利用IP位址「65.49.14.98」向歐付寶第三方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會員帳號「new881
1」新增上開銀行帳戶,並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3時55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認證電話,隨即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3時7分許前,在網路Carousell交易平台,以暱稱「kklterkaiot」之帳號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7,
000元之價格出售Appleiphone5s手機1台, 張家姍 見此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張家姍依所提供之繳款編號「LKZ00000000000」繳費,致張家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至雲林縣○○鄉○○路○○○號7-11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機台以上開代碼繳費7,000元後,該筆款項於翌(19)日連同他筆訂單金額一同撥款至賣家之歐付寶餘額帳戶中,且於同日存入至賣家之上開中信商銀實體帳戶內,並經人提領一空。嗣因張家姍遲未收到貨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知受騙。
理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顯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3頁),核與被害人張家姍警詢時指訴之被詐騙情節相符(偵卷㈠第6頁正反面),並有被害人提供之繳款證明、被害人與賣家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資料、歐付寶公司105年10月24日付管外字第105102401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資金流向、賣家基本資料、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撥款及提領紀錄(偵卷㈠第20至25頁、64至67頁,偵卷㈡第21至4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並增訂第339條之
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有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再被告固有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正犯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詐術」等方式亦有認識,則身為幫助者之被告事前既不知情,所應負之責任,應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自不能令其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案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有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匯款賠償被害人張家姍所受損失,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足徵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因缺錢犯案之犯罪動機,並無證據顯示其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母存父歿,前為貼磁磚工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
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在105年
6月30日以前,但因本案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無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本件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渠等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審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㈢、又被告雖自陳為獲取1萬元代價而出售上開帳戶資料,惟亦稱實際並未取得對價1萬元(本院卷第27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實際享有任何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7,000元,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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