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叁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昇旺機車行」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成立合作關係,雙方約定「昇旺機車行」接獲顧客欲以貸款支付價金方式購買機車時,將顧客申請文件移由東元公司審核,經東元公司核准後,東元公司將機車價金先行支付「昇旺機車行」,「昇旺機車行」則將價金請求權讓與東元公司。楊惠惠明知其於民國98年4月間以前即無多餘資力可負擔債務,竟為求牟取機車變賣套現,明知自己並無能力可償還購買機車所申辦分期貸款,仍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與 張順德 於98年4月6日,前往「昇旺機車行」,向「昇旺機車行」稱欲購買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150cc重型機車1輛(97年12月出廠、98年4月7日審核合格新領牌照,下稱系爭機車),並向「昇旺機車行」表示購車價金除頭款外,餘額欲辦理貸款分期償還,而「昇旺機車行」經楊惠惠要求後,即通知東元公司業務 陳乙 鋐前來辦理貸款事宜,惟楊惠惠於 陳乙鋐 向其徵信時,隱瞞其已陷入經濟困境、並無償還分期貸款能力之事實,使陳乙鋐陷於錯誤,因於審核楊惠惠資力後,代理東元公司與楊惠惠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系爭機車總價(含保險、稅金、手續費)為新臺幣(下同)93,452元,扣除頭款20,000元(已由張順德先行支付)後,分期總價款為73,452元,分12期清償,楊惠惠應自98年5月起至99年4月止,每月10日前償還6,121元,並由張順德擔任連帶保證人,俟系爭機車於98年4月7日辦理新領牌照號碼000-CNX號、登記楊惠惠為車主後,東元公司即將系爭機車交付楊惠惠占有,楊惠惠得手系爭機車後,旋即於98年4月8日,將系爭機車出賣予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由 張峻銘 所經營之「明駿機車行」換取現金,系爭機車旋經「明駿機車行」出賣予 高志宏 ,於98年4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
嗣楊惠惠自第1期分期款即遲延清償,經東元公司多次催告,楊惠惠均置之不理,僅於98年7月8日自行繳付5,121元、於98年8月12日自行繳付1,000元,東元公司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楊惠惠、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⑴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紙(見偵緝卷第3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4月7日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13頁);⑵明駿車業機車買賣訂購書(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8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見易緝卷第57頁)、牌照號碼522-CNX監理站查詢資料1紙(見偵卷第8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車主高志宏,見偵卷第36頁);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2年10月23日北市監士字第1020004138號函及檢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楊惠惠身分證駕駛執照暨高志宏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影本1紙(見易緝卷第71頁至第73頁背面);⑷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見偵卷第9頁)、東元公司客戶繳款紀錄暨歷史催理紀錄(見偵卷第10至12頁);⑸東元公司與張順德103年1月21日和解書1份(見易緝卷第131頁),均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楊惠惠固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昇旺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並向告訴人東元公司辦理分期貸款、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購車係為代步用,買車時有能力支付車款,伊未曾取得系爭機車占有,伊叫張順德去牽車,之後未拿到車,系爭機車非伊處分,是張順德處分掉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與證人張順德於98年4月6日前往「昇旺機車行」洽購系爭機車,並經「昇旺機車行」通知證人陳乙鋐前來辦理貸款事宜,陳乙鋐於審核後代理東元公司與被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機車總價(含保險、稅金、手續費)為93,452元,扣除頭款20,000元後,分期總價款為73,452元,分12期清償,被告應自98年5月起至99年4月止,每月10日前償還6,121元,並由證人張順德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機車於98年4月7日辦理新領牌照號碼522-CNX號、登記被告為車主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偵緝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易緝卷第15頁背面、第29頁背面;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67頁背面、第70頁),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品穎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向「昇旺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向東元公司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第40頁);⑵證人張順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陪同被告前往購買系爭機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易緝卷第78頁背面、第103頁、第104頁背面);⑶證人陳乙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8年4月6日接獲「昇旺機車行」通知辦理貸款,其以對保人身分與被告、證人張順德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易緝卷第76頁至76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紙(見偵緝卷第3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4月7日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稽。
又系爭機車新領牌照後,旋即於98年4月8日遭出賣予證人張峻銘所經營之「明駿機車行」,並經「明駿機車行」出賣予證人高志宏,於98年4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亦據證人張峻銘、高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緝卷第106至107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復有⑴明駿車業機車買賣訂購書(見易緝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見易緝卷第57頁)、牌照號碼522-CNX監理站查詢資料1紙(見偵卷第8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車主高志宏,見偵卷第36頁);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2年10月23日北市監士字第1020004138號函及檢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楊惠惠身分證駕駛執照暨高志宏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影本1紙(見易緝卷第71頁至第73頁背面)在卷可查。另被告自第1期分期款即遲延清償,之後僅於98年7月8日自行繳付5,121元、於98年8月12日自行繳付1,000元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 全偉寧 於本院準備程序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見偵卷第9頁)、東元公司客戶繳款紀錄暨歷史催理紀錄(見偵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被告雖辯稱購車目的係為代步用云云,然其於101年1月10日偵查中已供稱:因當時證人張順德有1女兒,伊見張順德無法扶養,所以協助證人張順德籌措生活費,伊與證人張順德要簽約買車後轉賣周轉現金,「昇旺機車行」係伊認識朋友、係伊找的機車行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後於101年4月13日偵查中改辯稱:原要上班代步用,後因工作沒了、沒錢,所以想將機車拿去質押借錢云云(見偵緝卷第49頁背面);於本院102年7月9日訊問時改辯稱:買機車係遭證人張順德騙,當時證人張順德知道伊有困難要幫伊,叫伊去買機車買證人張順德之名字,證人張順德要當保人,分期款會替伊繳云云(見易緝卷第1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其實是證人張順德有困難叫伊協助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被告有關購買系爭機車之目的,前後供述不符,已難令人採信。又被告辯稱其未曾取得系爭機車占有,系爭機車係遭證人張順德處分云云,然證人張順德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機車並非由伊處分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與被告去牽機車,牽到手後由被告與男友騎走,之後業務員找到被告,被告打電話叫伊過去,伊才知道系爭機車已遭賣掉,伊未叫被告給伊印章、證件,購車時伊也未經手被告之證件等語(見易緝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第105頁);證人陳乙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一定是交給買受人楊惠惠,會跟車行確認機車是否交給本人,若是交給本人才會核准貸款等語(見易緝卷第77頁背面),參以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蓋有「楊惠惠」印文1枚(見易緝卷第72頁背面),其樣式顯與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4月7日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紙「車主簽章」欄上之「楊惠惠」印文(見偵卷第13頁)相符,復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2年10月23日北市監士字第1020004138號函所附楊惠惠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1紙(見易緝卷第72頁)在卷可佐,設若系爭機車非被告所處分,何以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竟蓋有與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相同之「楊惠惠」印文,又何以監理機關可留存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是被告辯稱未取得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非伊處分云云,並無證據可佐其說,且與上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語。
2.被告告自第1期分期款即遲延清償,之後僅於98年7月8日自行繳付5,121元、於98年8月12日自行繳付1,000元等事實,已如上述,且證人陳品穎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發現機車被過戶,伊有去找被告,被告稱遭保證人利用,請伊向保證人收錢。繳款之前都有聯絡上被告,後來去被告住所地拜訪,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背面;偵卷第40頁),參以卷附東元公司客戶繳款紀錄暨歷史催理紀錄(見偵卷第10至12頁),迭可見被告對東元公司催告置之不理之情形。
又告訴代理人全偉寧於本院106年3月31日準備程序陳稱:協商過程都是證人張順德與東元公司協商,被告均未出面,迄今東元公司收得分期款為36,627元,除被告繳交1期分期款外,證人張順德於103年1月13有繳款20,000元,再於2月26日繳款6,000元,104年9月18日扣得證人張順德薪資1,506元,105年3月30日證人張順德又再轉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自於102年7月9日遭緝獲後,迄今未做有關解決本件債務之努力(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綜上述,被告甫取得系爭機車占有後,旋將系爭機車處分以換取現金,且不僅第1期分期款即遲延繳付,對其餘分期款則置之不理,復歷經偵審程序仍未與告訴人東元公司尋求解決,顯見被告於申辦貸款之初,即無支付分期款意願,其購買系爭機車目的純為變賣換取現金甚明。
二、按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借款目的本為交易上貸與人所著重之資訊,此資訊足以影響貸與人決定是否與借款人交易,是被告隱瞞其還款能力、購買機車之真實目的等交易重要資訊,而向交易相對人即告訴人東元公司進行交易,已屬施用詐術行為,即可確認。從而,被告本件申辦貸款、購買機車目的係為取得機車變賣換取金錢,且於購買機車前即無償還分期貸款之能力與意願,仍向證人陳乙鋐表示欲貸款購買機車,復於證人陳乙鋐向其徵信時,隱瞞上開事實,致使證人陳乙鋐陷於錯誤,致告訴人東元公司同意核發貸款,被告因而可取得系爭機車,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施用詐術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惠惠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罰金刑部分已由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明知並無支付購車分期款之能力,仍向告訴人東元公司辦理貸款,取得機車變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惡性非輕;⑵犯後否認犯行,且除繳付1期分期款外,迄未賠償告訴人,態度不佳;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尚非智率淺薄之人,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施用詐術所詐取之系爭機車,已經被告處分而變得現金,依上開規定,應對變得之現金沒收,惟被告未供出變得現金之金額,爰審酌系爭機車為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為甫出廠領牌之新車,以本件分期總額73,452元估算認定為被告變得之現金總額,並扣除被告已繳付之6,121元後,就餘額67,331元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張順德所繳付予東元公司部分,非屬被告退還其犯罪所得,即不得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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