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辦而無甚高門檻,通常亦無數量之限制,而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儲蓄理財所必要之工具,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信賴關係或特殊情形,當無可能隨意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以收購之方式,提高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誘因,而利用收購自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不法款項存提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類此犯罪模式更是現今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查被告郭文榮於偵查中雖陳稱其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坪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緣由,乃係為申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復自陳其先前因有卡債,導致信用不良,協商還款後,曾向銀行申辦貸款,銀行以其收入太少,而拒絕放貸,其申請信用卡,亦遭銀行退件,才上網尋找貸款,對方與其聯繫,要求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過去,可以讓其帳戶內之薪資符合銀行貸款之條件等語,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且其先前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或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能否提供相當擔保而定,則其欲委由他人申辦貸款,應提供有關證明自己信用或資力之資料,顯無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必要。況其於警詢中復自承:伊也是覺得怪怪的,但是為了能順利通過貸款,還是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出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認其對於任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騙犯罪行為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該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至為灼然。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而提供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究與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行為僅屬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已,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衡諸其本件幫助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供詐欺犯罪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不法犯罪份子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害人 葉展 、 劉智遠 、 蘇靖雯 、 王雅雯 、 林建廷 、 紀品 寧於本案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犯後自承前開犯行,惟仍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係初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一│葉展│①105年11月15日17時13分│①2萬9982元││││許,桃園市龍潭區凌雲崗│②2萬9985元││││營區內郵局│郭文榮之合作金庫商業││││②同日18時30分許,桃園市│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6-││││龍潭區大昌路之全家超商│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二│劉智遠│①105年11月15日18時16分│①2萬9982元,郭文榮││││許,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之合庫帳戶││││路3段49號玉山銀行民生│②2萬9985元,郭文榮││││分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②同日18時43分許,臺北市00000000000
00000區○○街000號之全│號000-000000000000││││家超商│18號(下稱郵局帳戶│││││)│├──┼───┼────────────┼──────────┤│三│蘇靖雯│105年11月15日19時許,新│9185元,郭文榮之合庫││││北市深坑區石碇服務區之│帳戶││││ATM自動櫃員機││├──┼───┼────────────┼──────────┤│四│王雅雯│105年11月15日19時許,臺│①2萬3440元││││南市○○區○○路00號麻豆│②4660元││││郵局新營支局│③1425元│││││④7201元│││││⑤1萬1427元│││││郭文榮之郵局帳戶│├──┼───┼────────────┼──────────┤│五│林建廷│105年11月15日19時19分許│1萬4985元,郭文榮之││││,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合庫帳戶││││之全家超商││├──┼───┼────────────┼──────────┤│六│ 紀品寧 │105年11月15日19時24分許│6121元,郭文榮之郵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帳戶││││段58號之統一超商││└──┴───┴────────────┴──────────┘【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30號被告郭文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初,透過貸款廣告,聯繫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國庭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將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坪林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出,交付予「陳國庭」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陳國庭」於取得郭文榮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網路拍賣資料,透過電話聯繫葉展、劉智遠、蘇靖雯、王雅雯、林建廷、紀品寧(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分別偽以網路拍賣賣家、銀行人員之名義,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被害人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被騙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郭文榮上開合庫、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葉展 等人發覺有異,方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智遠、蘇靖雯、王雅雯、林建廷、紀品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文榮固坦承將上開合庫、郵局等帳戶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看到貸款廣告,透過電話聯絡貸款事宜,對方要求伊交付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將上開帳戶美化來取得銀行貸款,伊方交付上開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上開帳戶,並交與「陳國庭」使用;該人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劉智遠、蘇靖雯、王雅雯、林建廷、紀品寧及被害人 葉展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劉智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郵局帳戶內,隨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劉智遠、蘇靖雯、王雅雯、林建廷、紀品寧及被害人葉展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劉智遠之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帳號、告訴人蘇靖雯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告訴人王雅雯之臺灣銀行南科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麻豆郵局、第一銀行麻豆分行、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建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紀品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葉展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被告上開合庫、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利益,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再者,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人「陳國庭」之身分背景一無所悉,亦未與對方相約碰面以申辦此一貸款業務,甚且未填具相關申辦資料,卻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
㈢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況被告係基於美化帳戶取得貸款之不法目的,以隱瞞自己資金不足之情形,利用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對於向其收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然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又有相當之工作及貸款經驗,對此亦應知之甚詳,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詳之人並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要求其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一次將前揭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