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結婚,婚後原告與被告甲○○感情不睦,原告於七十三年間赴高雄地區工作,即未返家與被告甲○○同居,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生產下一子即被告丙○○○,原告並不知悉,九十年一月卅一日原告與被告甲○○離婚,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始向戶政機關申報被告丙○○○之戶籍,原告始得知被告丙○○○之出生,原告與被告甲○○於七十三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後始悉被告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鑑報告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原告所生之婚生子。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於九十年一月卅一日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七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生有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七十三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丙○○○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鑑報告書為證,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固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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