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三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宣告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簽發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自同年六月八日起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
二、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執行前項刑前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滿二年一月以上,經執行機關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行狀良好,請求免予繼續執行,並提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泰所教字第0九二000一七八六號函附之法務部函、執行指揮書各一紙、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影本)、該訓練所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報告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覆核無異,認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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