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575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9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法院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57號民事裁定影本、95年度存字第3792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92號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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