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嘉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閔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6月16日嘉民警一社字第10900047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閔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的玩具手槍1把及彈匣1個都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閔丞(下稱被移送人)在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14日23時20分。
㈡地點:嘉義市○區○○里○○路○○○巷。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前述時、地,沒有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手槍(空氣槍),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慮。
二、依照以下的證據可以認定被移送人確實有前述違序行為:⑴
被移送人在警詢時的自白。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⑶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
能初篩報告表。⑷蒐證照片3張。
三、沒有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的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可以處3日以下的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從
本件扣案物照片來看,被移送人所持有扣案玩具手槍的外觀
和真槍,並沒有什麼不同,而且也有彈匣,令人難以辨別真
假;而被移送人在警詢時也承認這是朋友送給被移送人防身
的,被移送人平時都把它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駕駛座下方作為防身用途。足以認定被移送人是沒有正當理
由,隨身攜帶類似真槍的玩具槍,而顯有危害公共秩序、破
壞社會安寧的疑慮。因此,本院認定被移送人確實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的違序行為,並審酌被移送人的
品行、素行及對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的處罰。另外扣案的玩具手槍1把及彈匣1
個都是被移送人所有,而且是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的物品,因此,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3項的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
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