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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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688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劉宸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而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繳付新臺幣2萬5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消費繳款資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年息(%)

24萬6834元

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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