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安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安育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安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可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
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月18日晚間10時至109年1月19日凌晨1、2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市場飲用多種酒類後,
猶於109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街○段與莊敬北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
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安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
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597號),於108年7月8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
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
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
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
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
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
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
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
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
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
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
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 素行
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
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
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
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
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
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
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
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
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
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
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