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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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雖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其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賠償被害人甲○○,有和解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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