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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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75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致浚
董思怡 被上訴人即被告 葉秝淳 即 葉明璟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11月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