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於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
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號,惟經本院依該地址對被告
送達訴訟文書結果,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退
郵信封1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居住在上述地址,是原
告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真正之住居所,其起訴顯與首揭條
文規定之程式不符,自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者,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