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古子彤 原名 古琇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⒉被告有積欠原告公司以下款項: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截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帳款本金尚餘新臺幣(下
同)七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未按期繳付。
⑵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
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
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
部份,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
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被告截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帳款本金尚餘十五萬
九千四百零三元未按期繳付。
⑶綜上,被告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帳款本金尚餘二十三
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未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起訴請求
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公司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此有原
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
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
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五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