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持有該武士刀純係基於觀
賞收藏之意,主觀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故意
,其認識面與存在面之事實互異,自應阻卻故意云云。惟扣
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臺中縣警察局鑑驗結果:刀刃74.6公分
、刀柄28.2公分、刀刃厚0.731公分、單面開鋒,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有該局98年12月25日中縣
警保民字第0980095114號函及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照片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長的武士刀具有殺傷力
,因為我有拿來試斬寶特瓶、草蓆、香蕉樹及紙捲等物,均
能切成兩半等語,足見其對扣案之武士刀有殺傷力一節亦有
所認識,則縱使被告持有扣案之武士刀之動機係出於觀賞收
藏之意,仍無礙於被告故意持有未經許可刀械之認定。再按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亦不能以其不知
扣案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免除
其刑事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刀械,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本件被告最初持有刀械之時間為94、95年間之某日
,雖係在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
續至98年12月24日始被警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
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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