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安筌 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一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古文惠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亦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得利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