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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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宥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黄宥綜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並約定車資微跳表金額再加新臺幣(下同)400元」之文字,應補充更正為「並佯稱將給付之約定車資為跳表金額再加新臺幣(下同)
400元等語」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為達詐得告訴人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先於告訴人駕車前,對其佯稱:將給付之約定車資為跳表金額再加400元等語,要求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復在告訴人駛至雲林縣○○鎮○○路○○○號時,再度佯稱:要先下車找老闆,請將車掉頭等語,而此等舉措,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接連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上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6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茲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以搭乘霸王車之手法,對告訴人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致其花費相當時間載運被告而未能取得分毫報酬,侵害其財產法益,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慮此舉對他人與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詐得不法利益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相當於車資7,8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12號被告黃宥綜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5(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4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2)
104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3)104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至(3)所示之案件,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6年
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1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107年11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及五工一路路口,攔下 魏德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告知要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並約定車資微跳表金額再加新臺幣(下同)400元,後於同年月6日0時29分許,見魏德財駛至雲林縣○○鎮○○路○○○號時,再接續先前詐欺得利犯意,對魏德財佯稱:要先下車找老闆,請將車掉頭等語,致魏德財陷於錯誤,待其將車迴轉後,發現黃宥綜已逃離現場,始知受騙。黃宥綜以此方式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787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魏德財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宥綜於偵查中之供│證明有搭乘計程車而未付款│││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魏德財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監視器畫面翻拍場照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指││││揮告訴人到死巷迴車後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4│計程車乘車證明│證明被告搭車計程車之車資││││共新臺幣(下同)787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