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肆拾貳包(驗餘淨重貳佰拾柒點拾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賴振偉 」更正為「 賴政偉 」、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含第二級毒品」補充為「含微量(即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毒品外觀照片」補充為「毒品外觀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2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51號被告陳維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 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漢榮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年中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住處內,自友人「賴振偉」處,收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42包(驗後餘重217.1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2月18日15時35分許,經警於上開處所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咖啡包42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維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16603號鑑定書,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4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扣案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2包為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友人放在我這裡,並無販賣不特定人士等語。經查,本件警方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又本件復查無監聽譯文、帳冊等可資查證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以資佐證,自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時,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較多,即遽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是本件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而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