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F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名│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有││南│等│││││││││偽│期││投│6│南│簡5││南│簡5││執4││造│徒│6│地│偵5│投│0││投│0││5││文│刑││檢│1│地│上1││地│上1││他3││書│五││署│1│院│││院│││1│││月│││││││││││├──┼──┼────┼──┼─────┼─┼───┼────┼─┼───┼────┼───┤│違交│有││臺│4│臺│││臺│││││反易│期││中│4│中│上8││中│上8││歸││動法│徒│∫│地│偵9│高│8│4│高│8│4│6││產│刑││檢│1│分│易2││分│易2││緝4││擔│六││署│1│院│││院│││││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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