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服用酒類駕駛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虎交簡字第一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服用酒類駕駛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一年營交簡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同年又因服用酒類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神岡鄉與朋友共同飲用啤酒二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三九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台中縣豐原市往彰化縣溪湖鎮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二一0公里南向處(彰化縣溪湖鎮轄)時,因行車不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攔車稽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試其酒精吐氣含量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院 賓文廉 字第七○五八號函法務部召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認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且被告右揭駕駛自小客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又經警命其繪製同心圓亦有手部操控力不穩定之現象,此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由飲酒處駕車外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案件,其中最後一次,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罪,且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國道一號公路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且行駛至車輛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上,及其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判刑過重,現已戒飲酒,被告之父年已逾七十二歲,母已逾六十九歲,且曾罹患腦中風,現半身不遂,臥病在床,及兩名稚女、配偶等人,均需被告扶養照顧,且被告熱心公益,參加臺灣青年志願服務多年,出錢出力,經營真正俗傢俱行,亦賴被告繼續營運工作,請從輕判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以啟自新,並免被告家屬陷於絕境等語,但查被告本件犯罪前飲酒後為何未考慮其家庭情況,並非初犯,已有三次服用酒類駕駛車輛犯罪前科紀錄,經詳核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黃日隆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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