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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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與丁○○均為臺中市南區樹德里之鄰長(里長則為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夜間,里長丙○○邀請各鄰鄰長及守望相助隊隊長至臺中市○區○○街二段五八巷十六號住處開會,會後丙○○即招待大家飲酒,戊○○、丁○○及前守望相助大隊長 涂國棟 均有參加。席間戊○○因敬酒及其父向丁○○催討欠款等細故與丁○○發生口角,丁○○乃罵戊○○「幹你娘」等語,致戊○○氣憤至極,當場即欲毆打丁○○,經丙○○、涂國棟等人勸開後始未動手,隨即返家。惟戊○○返家後憤恨未消,乃騎乘腳踏車欲返回丙○○住處找丁○○算帳,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街○段○○○巷○○號前,見丁○○正坐於涂國棟騎乘之機車後座,即將涂國棟攔下,涂國棟見狀停止前進,戊○○隨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丁○○自機車後座拉下,致丁○○之頭部因此撞擊地面,戊○○一面責稱:「我媽媽隨便給人家罵的嗎?」等語,一面拉扯丁○○手臂,將丁○○拖行至巷道對面(在地面拖行約十公尺)後,徒手毆打丁○○頭部數下,復以腳踹丁○○臉部一下,致丁○○當場暈厥,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硬膜下積水、頸椎損傷等傷害,並因而致右側肢體偏癱,顯著運動功能障礙,無法自主活動,機能永久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我那天不是拖他(指告訴人),是拉他,因為他用三字經罵我母親,我要拉他去見我媽媽,告訴人掙扎不去,自己跌倒,我想拖他起來,他全身無力拉不起來,我以為他酒醉,用腳撥看看他會不會醒來,我是要拉他起來去向我媽媽道歉,不是要打他;告訴人出院後還可以走動,並非重傷,目前不能走動之現況係因事後又發生中風所致」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證人涂國棟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證述甚詳,並明確證稱:「我騎機車要帶丁○○回家,被告從後面拖丁○○下車,拖下車後,被告用手打被害人頭部,用腳踹被害人臉部,被告拉他(告訴人)下車就把他拖到前面去,他並不是自己跌倒」等語,而證人涂國棟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熟識,無特別偏頗何人之虞,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自己跌倒、被告以腳撥自訴人係為確認自訴人會不會醒來,其確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告訴人在案發前既無須使用助行器,能勝任鄰長職務,且能至里長家中與眾人開會、飲酒,其於案發前縱使曾經中風,其程度必不嚴重,無礙於告訴人日常生活及行走,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狀稱:告訴人在案發前即有中風之紀錄,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與本案無關云云,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二)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經他人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雙側硬膜下積水、頸椎損傷,並因腦外傷併右側偏癱由急診室轉神經外科治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接受開顱手術,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出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至同院復健科就診,當時丁○○仍呈現右側肢體偏癱之狀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因腦中風併「左側」偏癱再次入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院時,右側下肢仍呈現顯著運動功能障礙,無法自主活動,因距創傷性腦傷已達半年,應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依判斷其右下肢應屬永久性機能喪失,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十七頁)、同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中山醫九三川玉法字第九三○一八六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中山醫九三川玉法字第九三○三二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九頁),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未達重傷程度云云,亦非可採。
(三)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台中地區頗富盛名,告訴人自案發後一直在該醫院接受治療與復健,由該醫院鑑定告訴人之身體狀況,至為方便妥當,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前後二次送請該醫院鑑定,均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屬重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所請另送台中榮總醫院再為鑑定,核無必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在告訴人住宅門前,看見告訴人扶著復健椅走動云云,不能證明告訴人之傷勢,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原請求傳訊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訊必要。又原審先後二次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當由醫師予以鑑定,其他未具醫師資格之一般行政人員自不可能參與鑑定工作,此乃經驗法則所共認,該醫院二次鑑定函文所載承辦人分別為 林玉欽 、 吳奇樹 二人,僅表示對外行文函稿之行政承辦人而已,並非即表示真正參與鑑定之人員,被告所辯上開鑑定未經專業醫師判斷云云,顯有誤會。再者,被告將告訴人自機車後座拉下,致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並拉扯告訴人手臂,在地面拖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及以腳踹告訴人臉部一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及證人 徐國棟 供述明確,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鑑定函二份附卷可證,該診斷證明書雖無臉部受傷之記載,惟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與置辯,乃屬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以同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之所以犯本件犯行,係受到告訴人以「幹你娘」等語羞辱,被告認為辱及其母,氣憤難當之下一時衝動所犯,核其情狀,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雖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小,傷害告訴人時未持任何兇器,其平日擔任鄰長,尚屬熱心公益,犯罪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當庭先行賠償四十萬元予告訴人,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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