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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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佩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99年度訴字第37號、99年度訴字第106號、99年度嘉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8月、4月確定,並以99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尚在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住處,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9日上午9時20分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得之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至9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28頁)、前開前案紀錄資料記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已有4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假釋出監,猶未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公婆、配偶及子女同住、無業,子女由婆婆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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