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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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峻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7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峻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峻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峻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7月22日確定,嗣於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26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2月7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7日縮刑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判決確定前犯上開三罪,揆諸前開說明,縱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於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