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攏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78、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並依100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上之「秋田汽車賓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5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友忠路口,甲○○因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9月15日晚上9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4至
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99年度嘉簡字第1578、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6至14頁、本院卷第3至14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於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為警攔查緝獲時,並無驗尿報告存在,亦無任何跡象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28頁)、前開前案紀錄資料記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已有4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坦然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健在,已婚、妻子離家、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父母照顧,有一姐一弟,從事鐵工,有父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