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允順
林昇威林昇展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除傷害部分外)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允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昇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昇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允順、林昇威及林昇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除其等涉嫌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補充「(林允順、林昇威及林昇展涉嫌傷害部分,業經 吳展昆 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允順剝奪告訴人吳展昆之行動自由,並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迫使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揆諸前開說明,仍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等不思理性處理其等愛女及胞妹與告訴人之交往情形,竟以暴力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強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危害告訴人權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等乃因愛女心切及出於對胞妹之關懷之情而為上開犯行,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暨斟酌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具狀表達原諒被告等之意。則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公訴人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機會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