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長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33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14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游長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魏寶珠 與被告已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