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法律之適用結果,可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賦與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此種情況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6月4日,編號2至15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為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附表編號6、8、1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104年11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