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源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慶源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9時27分許,於屏東縣○○鄉○○街○○號萬丹清潔隊前,因認駕駛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車號000-0000號之清潔車之 潘進坤 ,未依規定於特定地點回收垃圾,而心生不滿,明知駕駛上開清潔車之潘進坤,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之規定,執行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阻於該清潔車前方,並持安全帽朝該清潔車前駕駛座車門敲擊數十下,致與潘進坤執行職務相關之該清潔車車門凹陷損壞,減損其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又大聲叫囂要求潘進坤下車,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潘進坤執行公務,嗣因潘進坤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由警循線追查方知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進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為上開之行為,係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皆同為破壞國家公權力合法行使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皆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104年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7月
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縱有所不滿,亦應循合法之管道反應或合理之方式解決,詎其竟以偏激之行為作為報復,且造成相當之財損,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而該安全帽係供被告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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