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
原告 李雨柔
被告 朱德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在苗栗縣後龍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原告固主張遭詐騙匯款之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本院有管轄權,惟本件係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誘使原告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則本件匯款結果地在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系爭帳戶開戶之銀行分行,侵權行為地即在該銀行分行之所在地即新北市新莊區;至原告之轉帳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其被詐欺與匯款行為之事實僅是侵權行為因果鍊之一環,並非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故原告以其匯款地在桃園市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應屬誤會。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