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丁○○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相對人強制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9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3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3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王美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