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第四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〡六七八八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己○○及子女乙○○、丙○○、戊○○共四人,行駛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自臺北往臺南方向,迨於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南下八十公里八百七十四公尺新竹縣○○鄉路段○○○道時,本應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夜間道路雖無照明設備,惟仍可使用車燈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續以每小時約九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適 林順榮 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〡九五八一號自小客車不慎撞擊同路段內側護欄而翻覆,乃下車立於車旁,並將該車牌號碼00〡九五八一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內側車道臨近中線車道處,丁○○於距離林順榮所停放上開JV〡九五八一號自小客車不到五十公尺前發現後,急忙煞車仍因煞停不及而撞及林順榮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〡九五八一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該車牌號碼00〡九五八一號自小客車被撞後打轉時撞擊林順榮,進而車頭轉向翻覆於同路段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上,林順榮經撞擊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延至當日上午六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林順榮之妻甲○○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〡六七八八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己○○及子女乙○○、丙○○、戊○○共四人行駛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當日並無下雨亦無濃霧,係因林順榮酒後駕駛(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呼氣含○‧七四毫克之濃度)車輛擦撞內側護欄後,翻覆在內側車道,其爬出後,並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致伊閃避不及,撞及其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〡六七
八八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己○○(坐於駕駛座旁之前座)及子女乙○○、丙○○、戊○○(均坐於駕駛座後方之後座)共四人自臺北往臺南方向行駛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等情,業據被告丁○○、己○○供承在卷。 雖渠 等女兒乙○○於偵訊時稱:「撞到時是我母親開車,當時我坐在駕駛座後面」(見偵字第一四三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惟查證人乙○○於案發後之初次接受警訊時即稱當時係由丁○○駕駛(見相字第八四號相驗卷第八頁),於原審亦稱當時係 楊登 駕駛,經原審辯護人提示上開偵訊筆錄詢以:「為何稱你媽媽有駕照,且稱你媽媽當天有開車?」,證人乙○○稱:「因為我偵訊時很害怕,....他們問我車子何人開的,我說是我爸爸開的,檢察官不相信是我爸爸開的,我想說,順著他們的話說,是否對我爸爸、媽媽和我比較有利,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並於本院證述:「我一個人被問我會害怕檢察官問我說是誰開車的,我就說二次是我父親開的,他不相信就叫我說一次,所以我就想是否要順著檢察官的意思,所以我就說我母親會開車有駕照」(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參以證人丙○○、戊○○於原審及本院均稱確係丁○○駕駛(分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及被告丁○○受有胸部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而被告己○○僅受有胸部挫傷等情以觀(見同上第一四三四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衡諸初供較接近真實之經驗法則,顯然當時應係由被告丁○○駕駛無疑,證人乙○○於偵查時所陳述上開不利被告己○○之證言,尚難採信,合先敘明。
㈡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〡六七八八號自小客車(下略
稱被告之車),其主要受損部分為車前保險桿及引擎箱蓋翻起變形,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受撞擊而呈蛛網破裂狀,被害人林順榮所駕駛JV〡九五八一號自小客車(下略稱被害人之車)則翻覆四輪朝上,左側車門處嚴重內凹,車頂凹陷破損,前方大燈破損,引擎箱蓋翻起,左前方大燈至左前輪胎上方破裂凹陷並有刮痕,後行李箱蓋翻起變形,右側車體除玻璃破碎及輕微凹陷後照鏡斷裂(尚未脫落)外,尚稱完好(以上照片參見同上相驗卷第二八頁至四0頁,原審卷第九三頁),且細究上開被害人之車照片,其左側車門下方所損程度顯較車門上方輕微,而呈現向內凹狀,復以車頂部位幾乎全部破損,可見當時被害人之車之車門上方部位遭受重擊,應為第一碰撞點,而被告之車大燈燈罩及被害人之車擋風玻璃碎片掉落處應為第一碰撞現場。其次,被告之車受損主要係在車前保險桿及引擎箱蓋,可推知其碰撞點應係位於車前保險桿,惟比照高度,如當時被害人之車係正立而遭被告之車撞擊,其第一受力點應係相當於被告之車保險桿位置即車體之下方部位,豈會造成接近車頂部位凹陷?再者,當時現場調查本件事故之員警 郭汶偉 證述:被害人之車遭撞擊後向前滑行長達三十五點七公尺(見同上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復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之車受撞擊後其拖曳地面呈現之刮地痕,係呈現大面積物體摩擦痕,且走向呈不規則型,顯非輪胎拖曳所致,如當時被害人之車係正立橫置於路中而遭被告之車從側面撞及,則以輪胎側面阻力之大,依經驗殊不可能滑行或翻滾三十五點七公尺之遠,而自小客車之車頂係平滑之表面,阻力甚小,復參證人郭汶偉亦陳述當日有下毛毛雨(見原審卷第八0頁),益減低路面摩擦阻力,是被告辯稱當時被害人之車已翻覆而前滑行等語,尚非無憑。且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於道路內側紐澤西護欄有長達五點三公尺之刮擦痕跡(見同上相驗卷第三頁),對照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該紐澤西護欄係混凝土材質,經車輛擦撞後已移位,顯然當時擦撞力量非小,核與被害人之車左前方大燈破損凹陷左前輪胎上方車體刮痕等情相符,而查該紐澤西護欄擦痕係由下往上,依物理性原理,應係被害人之車高速擦撞紐澤西護欄而順勢爬昇後翻覆路面,益徵二車發生碰撞時,被害人之車已經翻覆,被害人曾經檢測,亦經證人郭汶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四頁),且被害人酒精濃度,高達零點七四MG/L,有測試結果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十一頁),足認被害人係因酒醉駕駛碰撞護欄而翻覆倒於路面,經被告駕車行經碰撞被害人之車左側車身而前滑行。
㈢又本件肇事地點係位在新竹縣湖口鄉國道中山高速南下八十公里八百七十四公
尺之內側車道,而被害人之車遭被告之車撞擊後,被害人係倒於中線車道處,至被害人之車則車頭轉向翻覆於同路段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處,現場車道上並遺有被害人之車擋風玻璃,及被告之車左側大燈罩,復有兩車之玻璃碎片及散落物分別散落於被告之車前方及被害人之車後方,復參被害人之車遭撞擊後車頂向前滑行,於地面之刮地痕係呈不規則方向,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之車被撞後打轉。
㈣依上開事故調查表所示,被告之煞車痕長達二十四點七公尺,速度非慢,被告
亦自承當時車速約九十公里(見同上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依一般之經驗,如人體直接遭受如此高速車輛之撞擊,身體應受嚴重傷害,惟查被害人死亡前所穿著之衣物除左腿膝蓋部有破損外,尚稱完整,有被害人之照片可按(見同上相驗卷第四一頁,原審卷第九三頁),且其所受傷害為: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見同上相卷第十九至第二二頁),現場亦無血跡,可見被害人並非受被告之車直接撞擊。又觀諸被害人之車遭被告之車撞擊後,該車車體左側嚴重向內扭曲變形,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當日如係乘坐於該車牌號碼00〡九五八一號自小客車內遭被告之車撞擊,顯無於該車受撞翻覆後得予脫離嚴重扭曲變形之駕駛座位,進而倒臥於中線車道之理,可見被害人之車遭被告之車撞擊前,已離開其自小客車,因其車被撞後打轉時撞擊被害人。
㈤被害人林順榮確係因本件車禍,致當場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全身多處擦
挫傷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嗣雖緊急送往天成醫院急救,惟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因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傷重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林順榮上開傷勢或係因先前碰撞到護欄或安全氣囊爆破所致或因送醫後醫院未盡搶救之責而致死云云,惟查被害人林順榮當日雖曾駕車擦撞到同路段內側護欄致其車翻覆,已如上述,且查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表,紐澤西護欄經被害人林順榮駕車擦撞後僅留有被害人之車漆,並無遭損壞,附近亦無被告之車散落物乙節,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如上可佐,可見被害人之車當時雖因擦撞護欄致前車燈處受損並翻覆,但所受損害尚非嚴重,應能自行爬出,且被害人並非受困其車內遭被告之車直接碰撞,已如前述,益徵被害人於發生碰撞前已自行爬出車體。又被害人當時縱因翻覆受傷,但應尚不及致死,否則如被害人當時翻覆時即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則必疼痛難耐,移動困難,復以右股骨骨折,何以爬出車體?再者,被害人雖多重性肋骨骨折,其所導致死亡原因多為內部器官組織傷害,本不會立即死亡,此為本院所知,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一紙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六頁),故被告送醫後三小時死亡,非事理之不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至於告訴人指稱當時被害人林順榮擦撞護欄後即下車取出三角警示標識擬於車道上設置等語,經查上開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害人之車之三腳架碎片在被害人之車後方即行李箱蓋附近發現,應係被害人之車受撞擊後行李箱蓋翻開而散落,如被害人當時果真取出三腳架擬於車道設置,被告未發現而撞擊,則三腳架之碎片理應在第一撞擊現場附近,而非遠在三十五點七公尺後之處,況證人郭汶偉亦證稱:看不出三腳架是否係被害人下車放三腳架時被撞(見同上相驗卷第五九頁反面),是告訴人推測之詞尚難遽採。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現場並無發現被害人之摩擦漆痕(見同上相驗卷第二五頁),惟經本院審視卷附相關證據,被害人之車確因擦撞紐澤西護欄而留有摩擦漆痕,已如前述,上開覆函顯與卷附證據不符,尚難可採。
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當時之路況雖係夜間道路無照明設備,惟既可使用車燈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證人郭汶偉並證稱當時能見度約為二百公尺左右(見原審卷第八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訊時供稱:「當時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行駛於我前方,那一部自小客車忽然由內側閃避到中線車道,當我覺得奇怪時發現前方有黑色物體踩煞車已經來不及」(見同上相驗卷第四頁反面),並於偵訊時稱:「我車速約九十公里」、「我是跟在前面車子之後二輛車保持一百公尺」(見同上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顯然被告如注意車前狀況,應有足夠反應時間煞車或閃避被害人之車,然觀之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之車停止時之煞車痕跡達二十四點七公尺猶未能煞停該車,況查上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被害人之車於被撞後後車燈仍通電發亮,業據證人郭汶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則被告丁○○應能注意被害人之車橫置前方,惟被告丁○○疏於注意前開規定,終致煞車不及,進而失控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丁○○有過失甚明。
㈦此外,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撞擊已先肇事翻覆之被害人林順榮左側車身,致林車被撞後打轉時撞擊林順榮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竹鑑字第九○○二二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六十五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四八二號函一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堪予採信。從而,被害人林順榮確係因本件車禍致生死亡之結果,顯然被告丁○○之過失與被害人林順榮之死亡,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㈧末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號、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林順榮酒後駕車行經高速公路不慎擦撞內側護欄,而未儘速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或於無法滑離車道時,在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警示標誌,雖同有過失甚明,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九十公里之車速行駛,進而失控肇致本件車禍,而未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適當措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以信賴對方會盡注意義務為由圖免刑責;被害人林順榮疏未注意同為肇事原因,茲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却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辯護人聲請將本件事故送相關機關鑑定(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即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判決據上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害人之車並未翻覆,係因被害人下車後擬置三腳架時被撞等語,與卷附證據不符,且查被告雖供稱當時有霧、視線不清,惟經本院函請氣象局提供新竹湖口地區氣象資料,能見度為六公里(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所附之能見度資料表),縱依證人郭汶偉所證當時能見度為二百公尺左右,亦不符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所指之「濃霧」係指水平能見度不足二百公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所附之函文),原判決疏未查證,逕認當時路況係屬濃霧,顯有未合,又原判決以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為本件肇事原因,惟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所稱行車安全距離規範對象係指行進中前後車輛,不包括靜止車輛狀態,此由條文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用語規定甚明,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己○○、丁○○因其妻無照駕駛肇事為免其刑責冒名頂替,其心可議,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本件事故發生固因被告丁○○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害人因酒醉駕駛並將其橫置高速公路車道,又未設置警示標誌提醒後方來車,亦足危害公共安全,且查己○○當時並無駕車,自無冒名頂替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
爰審酌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示其駕駛態度之輕忽,及被害人林順榮酒後駕車行經高速公路不慎擦撞內側護欄,卻未儘速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或於無法滑離車道時,在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警示標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暨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林順榮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然被告丁○○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丁○○與否之比較,併此敘明。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己○○明知無汽車駕照不得駕駛汽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一時許,丁○○竟由對駕駛汽車不熟嫻、無汽車駕駛執照之己○○,駕駛車號00〡六七八八號自小客車,由台北往台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八十公里八百七十四公尺,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通過上開路段時,己○○仍貿然行駛,未留意車輛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林順榮駕駛車牌號碼00〡九五八一號自小客車,在上揭路段因不明原因失控碰撞內側護欄後翻覆於高速公路車道中,己○○未注意前方車況,竟駕該車撞擊林順榮右側及連該車翻覆於車道上,林順榮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及右股骨骨折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己○○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己○○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被告丁○○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〡六七八八號自小客車,伊坐於駕駛座旁之前座,且伊並不會駕駛汽車等語。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犯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二人之女兒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父母親)二人有換手,撞到時是我母親開車,當時我坐駕駛座後面,撞到後往前傾我抓駕駛人母親的頭,有抓住,印象清楚可以確定。」等語,又經函查被告二人車禍後就診醫院函覆稱:本件己○○主訴因車禍致胸痛,經X光照射,診斷為胸部挫傷,有天成醫院函文可稽等為論據。
五、經查:㈠證人乙○○固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係由己○○駕駛車號00〡六七八八號
自小客車,但查證人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係由丁○○駕駛,核與證人丙○○、戊○○證述情節相符,且按被告丁○○所受傷勢較重等情以觀,證人乙○○於偵查時所陳述上開不利被告己○○之證言,並不可採。
㈡告訴人既非在現場,自無親身經驗被告犯罪事實,尚難以其事後所指逕認被告己○○有何犯行。
㈢至於天成醫院診斷書所載被告己○○之傷勢,亦不足證明當天係由被告己○○
駕駛肇事之車號00〡六七八八號自小客車,其理由詳如前述(理由一之㈠部分)㈣其他理由引用理由一之㈠所述,茲不贅述。
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過失致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己○○無罪。
六、原審以證人乙○○年滿二十歲,顯無不能分辨本件事故將涉及刑責之理,又被告丁○○不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推論能明確陳稱當日碰撞情形之己○○應係駕車之人,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己○○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予以撤銷,依法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