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范愛華
莊秋萍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
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任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期限4年,以每月為1期,共計48期,雙方約定應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依15%計算之利息,被告若有約定
條款第7條各款視為全部到期,由原告依約墊付本貸款被告
同意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並按上開利
率計息總額10%加計違約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乙紙交付原告
收執。惟被告自94年8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得要
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契約
、約定書、動用/簡款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