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雷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案外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8月8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
   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89年7月13日起至民國119年7
   月1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無。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雷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7月13日向案外
 人 許銘瑞 借款20,000,000元,約定有遲延利息、違約金,清
償日為民國93年7月13日。且案外人許銘瑞於民國94年8月8
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屆
清償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2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
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人甲○○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
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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