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6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竟將新臺幣(下同)...」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新臺幣(下同)...」、犯罪事實欄末尾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5月22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9230890320號函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律比較適用: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舊法第9條第3項之法定刑原規定: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並改列為第9條第
1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⑴刑法第214條及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均僅定有罰金
刑之上限,故有關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⑵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
新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另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⑶末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下稱行為時法),嗣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下稱中間法),又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之規定,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以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行為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以91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1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論罪科刑之依據: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
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及刑法第214條2罪間,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1行為,且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2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爰審酌被告故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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