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314號上訴人 李澤坤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林貴卿 律師被上訴人 李瑞英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53年6月25日與被上訴人結婚,翌年即至非洲從事土地墾殖及農業推廣工作,迄58年11月間回國,始發現被上訴人終日打麻將,沈迷賭博,常至凌晨返家,不理家務且未烹煮三餐,又發現被上訴人私自提領伊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致伊無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乃於86年6月自行離家遷往宜蘭縣○○鎮○○街○○○巷○號房屋(下稱民意街房屋)別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8年,已無情份。又伊已至暮年,身體羸弱,不可能與他女子不正常交往,詎被上訴人竟誣衊伊與僱用之看護、清潔人員有不正常關係,不僅將伊推倒在地,並趕走該類人員。另被上訴人從未至伊住處照顧起居,反而要求伊給與被上訴人新臺幣500萬元,即同意離開羅東,可見僅在意金錢,對伊毫無感情。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且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於80年間搬遷至宜蘭縣○○鎮○○路○○○號房屋居住後,伊負擔家事勞務及子女起居生活,上訴人自顧玩樂,交友關係複雜,不願受拘束而自行離家別居。上訴人於分居期間僅逢年過節回家短暫探視,對家人漠不關心,且未曾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伊於上訴人遷出後,仍經常至民意街房屋關心上訴人生活,並希望上訴人返家重聚。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應可歸責於上訴人,其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53年6月25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於86年6月間自行離家遷至民意街房屋別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3份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6頁、第7頁、第8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迷賭博,常至凌晨始返家,不理家務且未烹煮三餐,係伊別居之原因云云,固據舉出證人 蔡麗雪黃茂輝李雨洲 為證,惟上揭證人均僅證述係聽聞上訴人片面告知被上訴人有賭博惡習,並未親見親聞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第70頁反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明,證詞自不足採。另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李慶玲 證稱被上訴人雖曾有這種情況,但時間不長,應該不到一年時間,而且未影響家庭運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頁),復參之兩人所購買房屋等主要資產尚存,可見被上訴人賭博尚未影響兩造家庭經濟及生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迷賭博,不理家務,係其離家原因云云,並不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領伊之存款8萬元,影響家庭財務乙節,查上訴人自86年6月間自行離家,其離家原因,亦未舉證以明,仍無足採。
五、依證人李慶玲證稱:上訴人覺得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有壓力,不快樂,且上訴人有年輕之異姓友人遭被上訴人發現,搬出獨居的原因與異性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另證人即兩造之兒子 李政斌 證述:上訴人喜歡唱歌並流連在卡拉OK店,想要自由就搬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係為尋求自由,不願受被上訴人干涉結交異性友人,因而自行離家別居。
六、再查,於上訴人離家別居期間,被上訴人經常前往上訴人住居處探望,業經證人李慶玲證稱:分居期間,上訴人不希望被上訴人探望,被上訴人有時探視,會遭上訴人趕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住處鄰居蔡麗雪證述:
被上訴人會騎機車至上訴人住處,一天約三至四次,但都沒有進到上訴人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上訴人斯時仍維持精彩的交誼生活,參與多項歌唱比賽取得佳績,有其自88年間迄今獲取獎杯及獎狀之照片9幀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與證人李政斌證述:上訴人在外結交許多歌唱同好、異性朋友,關係比較複雜之情一致(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上訴人在分居期間,排拒被上訴人之關懷,樂於享受自己之交誼活動。
七、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至伊現住之民意街房屋,因見有女子進入,竟毆打該女子,並將伊推倒在地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亦指責該女子與上訴人當時穿著不整,女子匆忙離開,上訴人尚作勢要打伊等語。參以兩造別居後,上訴人不願被上訴人前往探視,甚至將被上訴人趕出,已如上述;李政斌亦就上訴人別居後與異性朋友交往情形,證述:伊知看護 宋春紅 與上訴人關係非比尋常,伊大姐也有看到宋春紅勾著上訴人的手走上人行道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益見被上訴人為關切上訴人交友情形,常至民意街房屋處探訪,而上訴人與看護、清潔人員間客觀上曖昧不明之舉措,引發兩造誤會,嗣發生言詞、肢體衝突,互相怨懟,夫妻間互信基礎已然瓦解。
八、依上所陳,因上訴人常與異性友人往來,且不願被上訴人干涉,被上訴人依然關切,並欲對進出民意街房屋之女子查詢,雙方發生衝突,互相指責,別居期間長達十餘年,並無任何復合跡象,情份全無,彼此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任何人處於此情狀,客觀上均認無回復可能,已達於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九、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始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查被上訴人因常至民意街房屋關心上訴人生活,主動對上訴人異性友人查詢交往情形,固係引發兩造衝突之原因,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年歲又長,被上訴人關切上訴人生活起居及交友情形,本屬人倫之常。上訴人因交友關係複雜,為不讓被上訴人干涉,自行決意離家他居,分居後參與大量歌唱交誼活動,不願與被上訴人溝通接觸,並對被上訴人之探望,不耐及憤怒,終致兩造因別居期間逾十餘年而令感情無法回復。因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但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高。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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