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閔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閔聖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應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朱閔聖具狀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另其所指「供出來源,因而破獲」之具體對象為何人?其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即聲請人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檢附證據及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如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